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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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方 宜(即 鄭正吉 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洪金輝 (即 洪欽鑑 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王振輝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 (原名: 羅碧琴 )(即 林彥和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 (即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 (即 藍林 金鶯 之繼承人)

藍文星 (即 藍林金鶯 之繼承人)

藍淑惠 (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 (原名: 曹林金蓮 )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鄭林金枝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曾麗月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在港澳地區)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陳彥輔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林庭義 (即 林錦李 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 林錦李之 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 (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淑

林金蘭 (即 林秀之 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 (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 (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 (即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賴妍杏 (即 林本炫 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 (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 (即 林本泉 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 (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 (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 (即 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 之承當訴訟人)

黃鳳珍 (即 蔡尚澄 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 (即 陳明土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 (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 (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 (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 (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鍾月琴 (即 彭正源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 傅方宜 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土地與傅方宜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83,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94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西崎頂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51地號土地

11,768.14

2,700元

3/40

2,383,048元

合  計

2,383,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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