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路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