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5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宏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形成共識而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0號

  被   告 葉宏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茂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興路1142號前劃設網狀線路段,欲左轉駛入新興路1142號內時,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新興路1142號門口之伸縮門未開啟,並無突發狀況必須減速暫停,於左轉彎逆向駛入新興路由廣興路往長興路方向車道內後,即貿然在網狀線範圍內逆向暫停,適有 吳桂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廣興路往長興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桂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葉宏茂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桂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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