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乙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號、112年度偵字第56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乙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葉乙人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葉乙人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彥彤、史懿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
㈣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149號卷第9-1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即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即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適用中間時、裁判時法為有利。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轉帳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驗證碼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予以更正審究。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轉帳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正犯,而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容有未洽,併予更正。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7萬3千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素行、為獲得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本院卷第53、77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73頁),本案告訴人則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53、7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分期賠償所需之期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因本案獲有1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史懿
111年11月18日14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
111年11月18日17時6分許
3萬
111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
2萬
111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1萬
111年11月23日18時許
2萬
2
陳彥彤
111年11月18日14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理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1年11月18日14時59分許
9萬3,000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史懿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8,000元,由被告匯入史懿指定帳戶內(信義和社郵局帳戶、戶名:史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7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陳彥彤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7,500元,由被告匯入陳彥彤指定帳戶內(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戶名:陳彥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53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