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加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寶華

被告 尹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升工程有限公司、沈寶華、尹宜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7,5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加升工程有限公司、沈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升工程有限公司、沈寶華、尹宜安連帶負擔87%;被告加升工程有限公司、沈寶華連帶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李國忠接任,並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文、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加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升公司)邀同被告沈寶華、尹宜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並於同年11月動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另於108年1月28日、112年6月29日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並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計付之利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原告之債務即視同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3年5月5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557,565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495%(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1.78%=3.4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加升公司邀同被告沈寶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另於112年6月20日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並約定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之利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原告之債務即視同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3年7月26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84,382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2.96%+3%=5.9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為第1筆借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為第2筆借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升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557,565元、84,38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沈寶華、尹宜安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被告沈寶華部分)、第16條第1款(被告尹宜安部分)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份或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6、40頁)。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㈡⒋約定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8%計付之利息。被告逾期時之機動利率為1.715%,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第1筆借款之利息為3.495%(1.715%+1.78%=3.495%);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96%,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第2筆借款之利息為5.96%(2.96%+3%=5.96%);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借據第6條均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48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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