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寬裕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朋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萬3,4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74元(至追加部分是否合於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審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