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祈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4月4日│101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1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91號│第9288號│││││││├───┬────┼──────────┼──────────┼──────────┤││││││││法院│宜蘭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5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事實審│││24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7日││├───┼────┼──────────┼──────────┼──────────┤││││││││法院│宜蘭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35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判決│││24號│││││││││├────┼──────────┼──────────┼──────────┤││判決│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日││││確定日期││││├───┴────┼──────────┼──────────┼──────────┤││宜蘭地檢101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備註│第1929號(已執畢)│第10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