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卿煌(原名李慶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卿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卿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註)│有期徒刑3月(註)│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4月9日凌晨某│98年4月9日凌晨某│100年12月28日凌晨│100年12月26日中午│││時│時│1時5分為警採尿回│12時許│││││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及案號│2135號│2135號│第316號│第3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事││1號│1號│1437號│1437號││實├──┼─────────┼─────────┼─────────┼─────────┤│審│判決│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1號│1號│1437號│1437號││決├──┼─────────┼─────────┼─────────┼─────────┤││確定│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宣示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宣示判決││註│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筆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