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朱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 朱高秋桂 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朱高秋桂為聲請人朱詠芳之母,因朱高秋桂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年來因年老體衰伴隨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為朱高秋桂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597條至第604條、第605條第2項及第606條至第618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6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業據其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朱高秋桂之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經本院法官於靜和醫院對朱高秋桂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陳佳田 醫師面前訊問朱高秋桂,其對於法官呼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皆能回覆,亦可指認親人及醫師,復經鑑定人陳佳田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精神(精神障礙中度)須長期治療,控制得很好,需要其他人員協助生活。智慧方面、智能、判斷能力正常。」等語(見100年3月9日鑑定筆錄),且陳佳田醫師鑑定結果為朱高秋桂尚有足夠能力,此有靜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朱高秋桂智能、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顯有不足,從而,無再就朱高秋桂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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