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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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仁聖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7月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接送其子。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約4時20分許,宋仁聖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子 宋謙凡 ,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武陵橋頭處時,與 羅家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101年7月
3日下午5時34分對宋仁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仁聖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所供其於101年7月3日下午約4時20分許,騎乘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武陵橋頭處時,與羅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核與證人羅家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3
4,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宋仁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而被告前於97年間,曾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於行車途中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不慎失控駛出路面邊緣線撞擊路外護欄而發生事故,並造成其所附載之乘客即其祖父 宋漢國 因此死亡之結果,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更應知之甚詳。詎被告於前案受緩刑之寬典後,竟猶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甚且更搭載其子宋謙凡,非僅屢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更將乘客宋謙凡置於因其本身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事故之高度風險下,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非以重懲,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而有從重量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