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101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為止,在同事位於桃園縣○○鄉○○路某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9月17日)凌晨1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途中一度思及要為家中幼子購買牛奶,遂將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便利商店附近,待購物完畢回到車上,卻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於倒車時撞及由 林仲弘 (並未受傷)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第37~38頁、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林仲弘於警詢時所指訴關於其停放在現場之車輛如何遭碰撞損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可佐。而被告於遭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而不足以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明。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車禍事故之實害,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前於95年、98年、99年間,累計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4次,其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更有不該,雖被告於犯後已有坦白交代犯行,惟審酌其前於99年7月間甫因通緝到案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將先前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於本次又酒後無照駕駛肇事,本院認不宜予以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教化矯正之必要,並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