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撤緩毒偵字第4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101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受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撤緩毒偵字第4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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