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犯恐嚇罪,業經起訴,被告夥同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原告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二樓)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佈懼、驚惶度日,不敢回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據此請求判處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為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提起上訴前,亦不得提起上訴。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此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恐嚇案件既經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前述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