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雞場(肆拾肆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木造雞舍(叁拾貳平方公尺)、編號C、G所示之木造屋(拾貳平方公尺、捌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花圃(貳拾伍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木造鐵棚(叁拾壹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鐵皮屋(柒拾壹平方公尺)、編號H、I所示之鐵籠(柒平方公尺、叁平方公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69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6年10月8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自92年初某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搭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雞場、編號B所示之雞舍、編號C、G所示之木造屋、編號D所示之花圃、編號E所示之木造鐵棚、編號F所示之鐵皮屋、編號
H、I所示之鐵籠等工作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J所示面積(共計577平方公尺,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詳附圖、暨其上之說明),惟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農林行政課人員巡查發現後,函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取締現場勘查紀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7幀、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此業據檢察官於不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所當庭更正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更正、擴張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之面積、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雞場(44㎡)、編號B所示之木造雞舍(32㎡)、編號C、G所示之木造屋(12㎡、8㎡)、編號D所示之花圃(25㎡)、編號E所示之木造鐵棚(31㎡)、編號F所示之鐵皮屋(71㎡)、編號H、I所示之鐵籠(7㎡、3㎡),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工作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