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執意飲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5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五股市○○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520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臺北縣貢寮鄉,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濱海公路79.9公里處,為警方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6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本
件查獲員警范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足資佐證,且前開觀察紀錄表亦載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語,可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