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標單」應更正為「紙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賴雪 於本院之結證(民國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依我國終審機關採行之一致見解,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案被告甲○○係以一般紙張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進而參與標會,並未於該等紙張上書寫「標單」意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同前訊問筆錄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該紙張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2條第2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第42條之易服勞役及第43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院卷附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3年為限,放寬為5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5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特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論以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許賴雪之名義標會,業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他會員之財產權益,併慮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偽造之標單紙張及其上偽造之「許賴雪」署名,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沈慧文 )於民國88年6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乙○○、 郭阿廷柳寶玉陳秀如侯甘月英陳明山蘇泛林文通賴碧雲童維谷吳月蜜高明璋陳秀滿黃桂英蘇文財呂敏呂賴雪黃則裕賴標黃鴻紅 、林榮長等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每月25日開標。詎甲○○因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3月25日,在標單上偽簽許賴雪署名,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標單,在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進行開標時,利用會員許賴雪未到場之機會,向到場之會員行使上開偽造標單,致使互助會會員相信該次由許賴雪得標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共計44萬元之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許賴雪及上開互助會會員。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上開時、地,以許賴雪名義填寫標單而得標取得44萬元之互助會款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冒標之犯行,辯稱:其係先徵得許賴雪同意,借許賴雪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且曾在借標之前,書立借據予許賴雪以資憑據云云。經查: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嗣於上開時、地,假冒互助會員許賴雪名義書寫標單並投標,而得標取得44萬元之互助會款,事後始向許賴雪坦承此情,且為此書立借據予許賴雪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賴雪、賴標、黃桂英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借據(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互助會得標會款金額多寡,繫於得標者投標金額高低,故在得標前,並無法預知是由何人得標及得標會款若干。
惟觀諸卷附許賴雪庭呈之借據影本,該借據明白載明「最後得標的金錢是44萬」等語,設若該借據係在借標之前所寫,衡情被告應無法記載得標金額,依此,該借據顯係被告在以許賴雪名義得標後,始書立予許賴雪,核與證人許賴雪、賴標、黃桂英所證述被告冒標及事後處理方式等情節相符。被告雖在冒標後為徵得許賴雪諒解而書立上開借據,但此並不足以解免其先前未經他人同意即假人名義冒標之責,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請論以牽連犯。另上開偽造之「許賴雪」署名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署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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