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陳伯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員山巷27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5年1月11日晚上22時30分許,搭乘台灣鐵路局由八堵往宜蘭方向行駛之第2747次電聯車,電聯車行駛至四腳亭站至瑞芳站間,列車長乙○○在列車內查驗車票,甲○○未購買車票,僅稱要到瑞芳,乙○○乃以無線電通知瑞芳站人員處理,該列車至瑞芳站停車時,甲○○在月台上以「幹你娘」、「GY」等穢語,公然對乙○○辱罵,經在場人員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自白、證人乙○○、 陳忠信 警詢筆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請酌處被告罰金1000銀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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