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乙○○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治暨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斤體重227.5公克(22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1.07mg/L),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兼以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乃至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暨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果已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測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2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07mg/L,暨其本次酒後駕駛車輛,果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於參加喜宴時飲用半瓶威仕忌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基隆市○○○路經31號橋往市區○○路方向行駛,在其行經基隆市31號橋上時,因酒後駕駛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對路況之理解力減弱,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車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頭部並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甲○○報警並將乙○○送醫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嗣經基隆長庚醫院對乙○○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27.5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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