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95年度毒偵字第7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均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90年度毒聲字第554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日、90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
5號、90年度偵字第1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5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與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迄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至9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中山區友人住處、基隆市○○路○○○巷內之空屋、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5號3樓住處、臺北縣三芝鄉某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3天施用1次。嗣為警於:⑴94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其接受採尿後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94年11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只(另扣得先前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1支);⑶94年1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忠二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於94年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
5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94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12月9日、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疑似殘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2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分別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單2份及檢驗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
2只夾鍊袋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5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號、90年度毒聲字第554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3月1日、90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
5號、90年度偵字第1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5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該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與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1日入監執行,迄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至9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起至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刑事判決、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2只,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係被告先前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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