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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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不得逾120日;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