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頂替真正犯罪人對司法追究犯罪真相之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4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31日20時許,與 李家麟 前往基隆市○○街○○○號底層探訪 吳銘豐 時,經警於上址查獲海洛因5包(總淨重為12.22公克)、分裝勺一支等物,甲○○明知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竟意圖使真正持有人 廖偉照 規避刑責,自恃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出面頂替,並向查獲警員佯稱扣案物品為其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購得,預備供自己施用云云,使廖偉照得以隱避。嗣於本署偵查中經甲○○供述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廖偉照、吳銘豐、李家麟及查緝警員 劉張長誠 、之證言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354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甲○○之驗尿報告、尿液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及本署93年9月1日警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四)如事實欄所載毒品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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