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陳思儒 被告 姚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宜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南昌路2段及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左轉和平西路1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幾乎全毀,原告載運職務所需之牙科手機機械亦毀損,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費用372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050元,洗頭費570元、眼部疤痕手術費用5萬4000元,交通費5655元,又因系爭車禍導致前述牙科機械受損,賠償金額為8萬7400元,再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受有薪資損失5萬2000元,且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有前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藥品費、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惟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並非有據。系爭機車並非全新,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洗頭費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並無醫囑證明原告需接受眼部疤痕之整容手術需要。原告主張之前揭牙科機械毀損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且原告並非牙科機械所有人亦尚未支付賠償金額,縱為系爭車禍所致,應鑑定其價格後始能求償。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所載之請假日期與原告實際之就診日期有所出入,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再原告請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准酌減,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南昌路2段及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左轉和平西路1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害,被告嗣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費用3723元,交通費5655元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費用收據、北電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昇陽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發票、嘉仁藥房收據、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78號卷第13至18、22至28、30頁,本院卷第30至37、40至45頁),且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損害共計52萬6316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藥物及醫療器材、交通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費用3723元、交通費5655元一情,業如前述,被告亦對其應支付原告此部份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05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前述修復費用均為材料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6年2月,則其零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1805元(18,050÷10=1,805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請求18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洗頭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自行洗頭,因而支出洗頭費57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眼角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害,業如前述,難認前開傷勢將致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代為洗頭,是原告支出洗頭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其此部份主張,並非有據。
(四)眼部疤痕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眼部存有疤痕,其因而至整形外科診所雷射除去疤痕,花費5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信原告確已支出前揭雷射除疤費用,被告雖否認如前,惟原告所受傷勢為眼部撕裂傷,並經傷口縫合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其左眼留有疤痕一情,亦據其提出眼部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8至149頁),而考量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臉部外觀存有疤痕,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則原告為回復臉部外觀原狀而支出前開雷射除疤費用5萬4000元,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有必要,原告此部份主張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牙科手機機械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恰載運其職務上所需之牙科手機機械,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前開機械之所有人 鄭名地 醫生對原告求償8萬7400元,並提出維修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02年度偵字第11565號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153、155至157頁),惟自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固可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系爭機車掉落一白色手提袋,並由路人撿拾後放置於原告身旁,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內容物為何。再原告亦承前開機械並非其所有,且亦尚未賠償前開金額予所有人鄭名地,而難認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亦屬無據。
(六)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請假,因而損失101年10月及11月薪水共計5萬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愛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惟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臉部、腳部擦挫傷,顯非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傷勢,且亦經原告稱:臉部受傷無法見人,因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難認其前揭薪資損失係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所致,原告此部份請求並非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現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4萬5000元,101年所得為71萬3715元,財產總額為513萬5700元,被告現於科技公司上班,101年所得為35萬2949元,財產總額為0元,業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費用3723元,交通費5655元、機車維修費用1805元,回復疤痕費用5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1萬8723元(計算式:3,540+3,723+5,655+1,805+54,000+50,000=118,7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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