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乃案外人詮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詮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陸續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安豐公司)購買鋼材,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案外人詮豐公司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之工程款予以執行,並業已發扣押命令,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陸續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他債權人併案,共同被告乙○○(另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即為多位債權人中之一人,且其債權額又高達二千萬元,共同被告乙○○既非公司行號,則其與詮豐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數額卻如此之高,實屬非比尋常。另詮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竣解散登記,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得知共同被告 李美云 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四號本票裁定,而被告前與案外人 蘇莉珊 共同偽造文書,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知悉自訴人依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相關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起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所經營之詮豐公司應給付自訴人四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之買賣價金,自訴人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持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案外人詮豐公司對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之工程款予以強制執行後,明知所經營之詮豐公司與案外人蘇莉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案外人蘇莉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詮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二紙以詮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為四百三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案外人蘇莉珊,案外人蘇莉珊即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法官,就前開二紙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支付命令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定之公正性及債權人即自訴人安豐公司,而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及案外人蘇莉珊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該案與本件自訴人所自訴前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