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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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因與告訴人丙○○有家產糾紛,心生不滿,竟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眼光下淤傷腫痛、背部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乙○○辯稱:當日係丙○○酒後拿鐵條及煙灰缸來家裡丟甲○○,伊將丙○○拉開而已等語,二人均辯稱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上開傷害是否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被告二人之毆打所致,尚無從證明,仍應視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甲○○與 潘文貴 二人打我。當時我急於保護自己頭部,所以未看清楚他們如何打我的,只覺得有人持鐵棒打我,但不知是甲○○或乙○○所持」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然於偵查中改稱:「(問:幾人打你?)他們父子,是他兒子先打我,他再出來打我」等語(偵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審理中則稱:「乙○○先拿鐵條打我,我不知道甲○○如何打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院訊以是發當日是否喝酒及警員是否到場處理一節,告訴人雖均堅稱「沒有」(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及同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宏哲 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有無至高雄縣○○鄉○○○○路旁處理糾紛?)有,因二兄弟有言語的衝突,沒有打架的跡象,經我們勸離後,他們就各自離去」、「(問:事發當日何人有喝洒?)丙○○」等語甚明(均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與不實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三)再查,關於事發當日告訴人是否受有前開傷害一節,經訊之證人劉宏哲、李瑞光均結證稱:「(問:當時二兄弟雙方身上有無受傷或打架或雙方有無持任何工具?)均無」等語甚明,是告訴人於翌日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亦顯有疑問。
(四)末查,被告甲○○辯稱當日係伊二人報警處理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並未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均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若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告訴人,衡情應無主動報警,反而非由告訴人為之之理,是被告二人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不知其所受傷害何來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等情,雖非無據,然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瑕疵、不實之處,尚難逕以其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犯行,難謂已無合理之懷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