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城隍巷十一之十七號甲○○住處,利用甲○○外出不在家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由隔壁空屋五樓攀爬到甲○○上開房屋四樓,並將該四樓陽臺之鐵窗上小型鎖用力搖開破壞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在三樓主臥室竊得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零五元(公訴人誤載為七千零二十五元)及金戒指一只後,適甲○○返家查覺有異,經報警後由警當場查獲躲在該屋四樓浴室內之乙○○,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述之失竊及發現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遭被告竊取之七千二百零五元及金戒指一只已據被害人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竊得上開金錢及金戒指後,適屋主甲○○返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一節,亦據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仁警刑移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尼龍繩可勒人致傷或死、而其餘物品或甚為尖銳或甚為堅硬,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竟持之並於毀損上開甲○○住處之窗戶後爬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因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結果,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處以該罪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原審竟未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適用法律尚有錯誤。(二)原審既認本件被告乙○○係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然於論罪法條竟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有違誤。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僅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認原審即本院鳳山簡易庭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應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越他人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及被害人之身家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盜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二十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尼龍繩│壹條│├──┼────────┼──┤│二│鎯頭│壹支│├──┼────────┼──┤│三│固定夾│壹支│├──┼────────┼──┤│四│長鉗│壹支│├──┼────────┼──┤│五│尖嘴鉗│壹支│├──┼────────┼──┤│六│螺絲起子│肆支│├──┼────────┼──┤│七│六角扳手│壹支│├──┼────────┼──┤│八│鋸片│叁支│├──┼────────┼──┤│九│起子│壹支│├──┼────────┼──┤│十│挫刀│壹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