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皮件共計叁佰零叁件、手錶貳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皮件、手錶,其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或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丙○○因之前回大陸探親得知澳門有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遂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前開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在澳門向某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皮件、鐘錶,部分仿品自己帶回,部分則託由不知情之旅行團團員帶回,並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擺設攤位,以每只五百元至六百元左右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㈡所示之仿冒皮件一百十一件、手錶二十九只。其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經警聲請搜索票,於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九樓之四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㈠所示未賣完之皮件一百九十二件。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丁○○、 涂榆政律師 、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負責搜索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皮件計三百零三件、手錶二十九只,係被告丙○○犯該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㈠九十年三月一日扣得商品:
⒈仿冒LV皮件:皮夾四十二件、行動電話包三十九件、皮箱二件、記事本四件、皮包八件、小皮包四件;計九十九件。
商標權人:法商威頓威爾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公司
⒉仿冒芬蒂皮件:皮包七件。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
⒊仿冒費拉加摩皮件:皮夾五件。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公司
⒋右揭仿冒皮件計一百十一件。
⒌另扣得手錶二十九只,詳如附表三。
㈡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扣得商品:
⒈仿冒LV皮件:皮夾二十八件、手提包六十七件;計九十五件。
商標權人:法商威頓威爾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公司
⒉仿冒普瑞弗皮件:皮包四十七件、皮夾二件;計四十九件。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
⒊仿冒香奈兒皮件:手提包七件。
商標權人: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
⒋仿冒芬蒂皮件:皮包三十件。
商標權人: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
⒌仿冒固喜皮件:手提包十一件。
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⒍右揭仿冒皮件計一百九十二件。
註冊號數商標圖案專用商品專用期限第一五七七五二號皮包、手提箱袋、旅80.08.16-
行袋、皮夾及一切應90.08.15屬本類之商品第八七三九五四號手提袋、背包、手提箱88.11.01-
、公事包、行李袋、小97.08.15型公文包等第五五三一三七號各種書包、手提箱袋、81.03.01-
旅行袋、皮夾。91.02.28第六二六五八0號各種書包、手提箱袋、83.01.01-
旅行袋、皮夾。92.12.31第0000000號各種皮包、皮夾、手提87.04.01-
袋、旅行袋、手提箱及97.03.31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第五九六五七四號手提袋、手提包、購物82.05.01-
袋、錢袋、化粧箱、書92.04.30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
第九一五三九號書包、手提箱袋、皮夾86.09.01-
旅行袋。96.08.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