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玖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一八號之「友利企業行」負責人,其商號營業登記項目為(一)各種玩具電視遊樂器買賣出租、(0)000000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未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該鼓元街十八號地下室,擺設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九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該商號當時有三台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正插電營業供人把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友利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於九十年一月間起有擺設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格鬥天王」是供客人試片用,客人滿意後才會買,且並非全部插電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二十五元等情,業據被告之夫即代為看店之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證人乙○○既為被告之丈夫,如該商行並無以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之事實,則乙○○絕無隨意承認而陷被告於罪之理。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警訊筆錄予被告,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乙○○供詞不符之部份,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本罪最重本刑為一年,本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新法有但書之規定,較諸舊法有較多之限制,對被告而言,新法自屬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九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