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碧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私契約,而公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雇主與勞工間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最低標準。」抵觸公契約之私契約應屬無效。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明訂:「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因無證券營業員及格證照,在一個多月試用期間僅從事輔助性之助理營業員之工作,應為「繼續性」工作之一種。同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明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私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令規定。惟原審竟不審酌上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因未有營業員執照,所以上訴人離職時,無須經過被上訴人准許。因為當時簽訂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以無效。故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是上訴人自動離職,應屬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員工離職移交手續清單、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要離職時,未向公司告知就走了,也未經主管許可,普通三天才能進行交割,而職務上未能交接,使公司蒙受損失。公司是股票買賣,而且客戶下單買賣,三天後才能交割,上訴人沒有職業道德。
(二)公司對員工離職,有相關規範,上訴人無故提出離職,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情況下,即擅意離職,致業務上蒙受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訴人離職簽呈、員工離職移交手續清單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伊公司任職,雙方約定如有服務未滿二年離職,上訴人願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之違約金,並簽有員工約僱同意保證書,詎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起即無故提出辭呈,並在未經核准之情況下即擅自離職,致伊公司業務蒙受損害,而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之支薪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是依兩造所定保證書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契約所定三個月之試用期間內離職,於該期間內伊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式人員,伊自不負違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自伊公司任職,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起即無故離職,而其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約僱同意保證書、員工薪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自承,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故離職造成公司損害,依約自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作為上訴理由。茲本院就審查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即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上訴人自得任意離職;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正式職員,故不負違約金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中關於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其皆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其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應為無效,是上訴人前開所稱,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另聲稱其非被上訴人之正式職員,是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原審認:本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乃簽有員工約僱同意保證書乙紙予被上訴人,其中第二項乃約定「自簽訂本同意書起如服務未滿二年離職,願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資總額三倍金額之違約金(試用期間為三個月,約僱期間若表現良好,經主管機關簽認後,得續聘或升任為正式人員)」等語,是依契約文義及其上下文關係以觀,自簽訂同意書起二年內離職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自已包含試用期間在內,並非因尚在試用期間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今上訴人雖在試用期間內離職,惟其離職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日起二年內,是依該條款約定,上訴人所辯試用期間離職不須支付違約金云云,尚無足採等語。而本件上訴人簽訂上開同意書之際,其自應知悉上開同意書應自該時起同時生效,故其離職時雖於試用期間,惟仍應受上開同意書之約束,即上訴人在簽訂同意書起二年內無故離職,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行為,其自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審認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皆無違誤。基此,上訴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屬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具體說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其上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玉心~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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