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香榭大道」大樓管理員,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安裝冷氣一事,與住戶丙○○在前址發生口角,官女之老闆甲○○,前去詢問,雙方一語不合,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持鐵椅之甲○○相互扭打( 朱某 涉犯傷害罪部分另案審理中),致甲○○因此受右眼周圍上下眼皮血腫、右上胸三×三公分瘀傷、雙手五處瘀傷、左膝二處瘀傷、右膝一處挫傷及中指外傷脫落等傷害;丙○○因此受左額上方0‧三×一‧五公分裂傷、左側胸五×六公分瘀傷、右脛骨三×五‧五公分瘀傷、上額三×一‧五公分裂傷、雙肩各一處瘀傷、右手四處瘀傷三處裂傷及右小腿一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出手毆打丙○○及甲○○,然辯稱:渠等亦有出手等語。惟本件被告既未否認出手毆打甲○○及丙○○之事實,而 盧某 、甲○○及丙○○與證人乙○○均未否認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戊○○便與告訴人丙○○及甲○○因安裝冷氣一事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扭打之情,足見當時雙方確有嫌隙,加以被告戊○○所持係類似鐵棒之工具,應知其質地堅硬足以傷人,是被告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朱某及官女應堪認定,至甲○○是否同時出手均無礙於被告戊○○傷害犯行之認定,此外,並有甲○○及丙○○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樓之管理人員本當負責住戶之安全管理,因一言不合,竟與住戶大打出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至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尚佳,且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甲○○互毆,二人均有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安裝冷氣一事與告訴人即該大樓管理員戊○○發生爭執後,竟與甲○○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分持鐵管、鐵椅相互扭打,致戊○○因此受右側眉0‧五×0‧五公分擦傷、右顳四×四公分血腫、左側嘴角一×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丙○○確有與戊○○相互扭打、證人丁○○證稱看見官女與盧某、朱某三人糾纏在一起之語及證人乙○○證稱見前開三人扭打在一起之詞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未否認因安裝冷氣一事與戊○○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旁邊勸架想要把甲○○與戊○○拉開,孰料結果盧某以為伊要打他,故亦攻擊伊等語。
(一)經查: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官女等三人糾纏在一起,然其亦稱:「我看到戊○○從管理室拿球棒出來要打甲○○,而丙○○衝上去要搶球棒」,其稱見官女上前搶取盧某手上之球棒,並未言及官女出手毆擊盧某,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係在門外之汽車上等候甲○○,因為不知道他們因何糾紛,所以沒有上前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該證人僅見其三人糾纏在一起,至其糾纏之原因,乃至於官女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前,則不得而知,審諸案發時,官女並未持任何工具且當時官某頭部已經流血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斯時既有甲○○持鐵椅與盧某抗衡,官女若果有傷害盧某之意,大可趁隙至他處取更能有效攻擊之工具攻擊盧某,何須負傷且徒手對抗持有器械之戊○○?是證人所稱,官女上前搶取球棒之情固然屬實,然其搶取球棒之目的應在阻止盧某對朱某為攻擊,自無傷害盧某之故意。
(二)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日伊要裝冷氣,盧某不同意,伊就到隔壁請官女協調,過一會兒聽到他們吵起來了,才請朱先生出來協調,過不了多久他們就打起來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朱某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天我聽見盧先生罵官小姐,乙○○也來說,經我詢問,盧先生表示,罵又怎樣,打你都敢,之後就打了我臉頰,我為了自衛就與他扭打,他就從口袋裡拿出長約六十公分,直徑約如大拇指大小的鐵管打過來。我以休閒椅阻擋,他就到管理室拿一支他預藏木製棒球棒出來打。我都以椅子阻擋,他並打中官小姐的頭與左肋骨。我與他發生扭打」之語相符(見本院二月十五日筆錄),是本件傷害行為應發生於甲○○到場之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之後就打起來」應係指朱某到場之後,渠等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一情,而非謂官女於朱某到場前便與盧某發生扭打,合先敘明。其次,本件戊○○所受之傷為:右側眉0‧五×0‧五公分「擦傷」、右顳四×四公分「血腫」、左側嘴角一×一公分「擦傷」、左前臂兩條紅色十公分及十二公分傷痕、左膝二×二公分「擦傷」、左頸紅色八公分之傷痕等,有石津開放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前開血腫及擦傷等傷勢並不可能由徒手未持器械之官女攻擊所致,而證人甲○○與盧某扭打時確曾扭住盧某之脖子,為朱某於警訊中所自承,是盧某頸部紅色傷痕,應係與朱某扭打造成,亦非被告丙○○所為,是無證據證實盧某身上所受之傷,係由於官女之攻擊行為所致,另據甲○○所稱:
「我們為防止這管理員繼續攻擊,我就扭住他脖子,官小姐拉他的衣服,我們三人都倒在地上,現場圍觀的人趁機拿開管理員之球棒並將我們拉開」之語可知(見警訊筆錄),證人乙○○所稱官女三人「扭打一起」,應係官女係企圖拉住盧某衣服一情,然當時官女已為盧某毆傷,心中必然對盧某有所不滿,若其有意報復,以當時朱某已扭住盧某之脖子之情況而言,大可直接加害盧某,焉可能僅拉住盧某之衣物而已?既無證據顯示盧某前開傷勢係由官女毆擊所致,是官女辯稱,當時其目的在制止盧某與朱某繼續互毆一詞,應堪採信。
(三)此外,綜觀乙○○及甲○○所言與被告之辯詞,甲○○係接獲乙○○之通知前去現場,抵達現場後見盧某與官女發生爭執,朱某與盧某一語不合而出手,是甲○○會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乃突發之狀況,且其二人扭打不可開交之時,官女與朱某事實上無從為犯意聯絡,顯難認被告有與甲○○事前或事中共謀傷害告訴人。況官女與朱某本係舊識,且其與朱某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相較於被告戊○○所受之傷為嚴重,為恐朱某繼續受傷,其制止盧某對朱某之攻擊與常情並不相違,殊難以其確有拉住盧某之衣服,驟予推論其係以傷害盧某之犯意而為之。
四、綜前所述,被告丙○○並未直接對戊○○為傷害之犯行,又無證據顯示其與甲○○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單以朱某係因官女而與盧某發生扭打且官女確有出手制止其二人之事實,認丙○○對於甲○○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