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真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佳佳理容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示俗稱「二星」、「三星」、「特仔尾」、「台號」等方式,供參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賭金,猜號核對依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如簽中者,可得如附表所示之彩金,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甲○○與該綽號「阿真」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賭客簽單七紙、台號特三尾倍數表一張、台號二獎倍數表一張。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賭博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店內小姐及一位「楊桑」之友人簽賭而已,沒有代為收錢營利,是他們自己與組頭算錢,伊沒有經手,至於帳冊內之人名,係因家人不讓伊簽賭,所以才於帳冊內虛列人名,再向家人佯稱是該等友人簽賭云云。經查:扣案之帳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記錄簽賭六合彩所用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依該帳冊內容,分別記載有「萱」、「詠」、「榮」、「秀」、「 曉萍 」、「楊桑」、「梅」、「楊」、「16」、「香」、「孟憲」、「莊」、「烽」、「詠仔」、「淑」、「27」、「世」等人名字或編號,且在各該名字旁,分別記載有簽賭日期、種類、號碼、金額(例如:「萱」1350元16/12A182826B172735C102030、台大0708各一支,000000000-0000-0000-0)及收、欠金額(包括最末一頁之記載)等情,有上開扣案之帳冊一本附卷可稽,若非他人簽賭,自無須將簽賭牌號、金額分列記載。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承:「帳冊內之姓名之人均是我朋友及店內小姐寄我簽賭的」、「(問:妳六合彩簽賭均向何人簽賭?)是壹名叫『阿真』女子簽賭的」(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問:為何有賭客簽單)是店裏小姐及親友的,我幫他們向新營朋友簽的」(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問:如何賭博?)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一位新營的『阿真』簽賭」(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問:提示扣案帳簿,其上為何有萱、秀、曉萍、楊、梅等人簽賭紀錄?)以前我開一家理髮廳,這些都是店裡的小姐,他們託我代簽的記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等語,及其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有代人或收受簽賭營利情事,惟亦坦認上開帳冊內所載之「楊桑」、「萱」確係該二人委其簽賭之記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足徵上開帳冊之內容係被告之親友或所經營之理容店內之小姐向被告簽賭之記錄無訛。又被告之家人既不同意被告簽賭,自亦不可能同意其代人簽賭,況依上開帳冊所載可知,如該等人名均係被告自行簽賭所虛列,則其每期簽賭之金額非少(以帳冊第一頁載有五人簽賭,其中「萱」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秀」為四千五百二十元,而「詠」、「榮」、「曉萍」三人未載,「萱」及「秀」二人即已達五千八百七十元,更遑論五人之總額),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問:每期簽多少錢?)大約七百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顯不相符,益徵該帳冊內所載並非被告個人簽賭之賭金,以被告須將簽賭人名、牌號、金額記載於帳冊之規模觀之,被告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局云云,自無可採。另再參酌上開帳冊尚載有「11/11梅欠180016/11900$2700」、「9/11怡$1630」、「19/11萱欠500」、「欠萱2460、芬$1730」等字樣(見上開帳冊最末頁),被告既與部分賭客間互有積欠,足見雙方確有賭金往來,苟被告僅幫忙簽賭,並未經手簽賭金額及彩金之給付,自不可能於上開帳冊內記載各該人名之簽賭金額,又與之互有積欠金錢。況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賭博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帳冊一本、賭額簽單七張、台號特二尾倍數表一張、台號二獎倍數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已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被告辯稱伊因家人反對賭博,乃虛列帳冊內假名以向組頭簽賭,且未經手賭金,沒有營利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係被告所經營之佳佳理容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倍數表一張、簽單十四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二捲、計算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爰適,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俗稱│賭博方式│├──┼──┼────────────────┤│││由賭客自○○○至九九九共一千個號│││特│碼中,每簽押一個號碼,賭注新台幣││一││(下同)九十元,猜六合彩三、四、│││仔│五、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三位數字,││││如押中由組頭給付依倍數表計算之賭│││尾│金,如不中賭注歸組頭所有。│├──┼──┼────────────────┤││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二組號碼││二││(0一號-四十七號),每二組賭注│││星│八十五元,如二組均押中,可得五千││││三百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三│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六組號碼,每次猜押三組號碼││三││(0一號-四十七號),每三組賭注│││星│八十元,如三組均押中,可得五萬三││││千元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台│由賭客自○○至九九一百個號碼中,│││號│每簽押一個號碼,賭注九十元,猜押││四│貳│六合彩各組個位數號碼依序組成之五│││獎│組二位數,如押中,由組頭給付依倍││││數表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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