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柳敏祥 」署押拾柒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刑期起算,又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接續前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四年三月假釋出獄,復又犯過失致死、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為逃避緝捕。
二、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仔路口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甲○○為掩飾前曾涉及施用毒品案件遭警移送並追緝之身分,竟冒用「柳敏祥」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①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按「柳敏祥」之指印六枚及偽簽「柳敏祥」署押二枚,②於指認「柳敏祥」之口卡片上偽簽「柳敏祥」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③於尿液採集罐封袋上按「柳敏祥」指印一枚;④於採驗物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在場人(持有人)毒品初步鑑識結果報告單上偽簽「柳敏祥」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⑤於編號L專_○七二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簽「柳敏祥」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⑥於海洛因毛重袋上偽簽嫌犯姓名「柳敏祥」署押一枚及按指印五枚;⑦於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簽「柳敏祥」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⑧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一式三聯(一聯交被告、一聯存查、一聯隨解送人犯報告書附送地檢署)上偽簽「柳敏祥」署押二枚及按指印四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刑案調查人別之正確性及柳敏祥本人。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後,承前開相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復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柳敏祥」之名應訊,並接續偽簽「柳敏祥」之署押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足生損害於柳敏祥本人及偵審機關就被告人別正確性之認定,並經該署檢察官檢送人犯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於本院羈押室,就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案件中,仍冒名柳敏祥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該案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偽簽「柳敏祥」之署押一枚;及於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裁定書正本之送達證書私文書本人欄上偽簽「柳敏祥」之署押一枚,表示柳敏祥本人收到裁定書正本並將送達證書交回送達人 顏平國 書記官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人別判別之正確性與柳敏祥本人。旋即移送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於廁所吸菸遭單位主管糾正,乃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柳敏祥之名義書立一紙悔過書,並於該悔過書上偽簽「柳敏祥」署押一枚及按指印一枚,並交回主管收執,表示柳敏祥今後不再犯錯,否則將受嚴格懲罰。足生損害於柳敏祥及看守所人犯教導、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五日,因該所戒護課 孝二舍 主管發現收容人別有異,經追問下,甲○○始坦承冒名情事,並經該看所所簽報承辦檢察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偽造「柳敏祥」之署押、指印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訊卷宗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毒品初步鑑識結果報告單等等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調查筆錄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案件相關卷宗筆錄、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八日 高所坤戒 字第五一六號暨檢附之悔過書、基本人犯資料卡、違規懲戒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於「送達證書」本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人出具領收送達文件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本院送達證書內偽簽柳敏祥姓名,並持之交回承辦書記官處理,即係表示已收到該觀察勒戒裁定書正本之意思,其復交回書記官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亦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柳敏祥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人別管理之正確性。
⑵又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等係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本於
偵查犯罪職務所製成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而被告於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附帶文件上之簽名,係配合刑事偵查程序所需,應係警方之訊問內容移植於該等文書上而已,其性質仍係警方用以佐證訊問筆錄之相關書證而已。縱有一式三聯之分,仍難認已相當於刑法上所謂「文書」之含意及範疇。
⑶按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較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認為屬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故被告於警訊時,數度冒用「柳敏祥」名義而於警訊筆錄、尿液代碼對照表、人犯指認口卡等多種文書上為「柳敏祥」署押併按指印之行為,以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於同一偵查犯罪之程序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動作進行,又其緊接送入本院羈押室接受審訊有無施用毒品時,其訊問內容亦與公訴人偵訊內容大致相同,均係有關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上亦屬密不可分,其主觀犯意應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惟其經移送入高雄看所所附設勒戒所時,僅須自行填載人犯基本資料卡,並無須具名何種文書,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該資料卡內容係有關人別之品性、家庭、軍種等等。其姓名欄上被告縱有書寫柳敏祥,然僅具識別之意,又未於該資料卡上簽名表示係柳敏祥所製作,自非刑法上所定義之文書。然被告於入所翌日以柳敏祥名義書寫悔過書,時間已有區隔,其書寫原由亦非上開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情形可比,應屬連續犯之範疇。
三、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一個偽造「柳敏祥」署押之犯意,於警、偵訊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偽造私文書(送達證書、悔過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偽造私文書(送達證書、悔過書)中所為二次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另於本院訊問筆錄、警方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上為偽造署押之部份起訴,惟經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於通緝中一再犯案,心存僥倖,自有不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免遭緝獲,尚非惡極、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故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由被告持交承辦警、偵等人員存查,已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柳敏祥」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訊筆錄「柳敏祥」指印六枚、署押二枚。②同隊警訊筆錄指認口卡片「柳敏祥」署押、指紋各一枚。
③同隊尿液採集罐封袋按「柳敏祥」指印一枚。
④同隊採驗毒品在場人(持有人)初步鑑識結果單「柳敏祥」署押、指印各一枚⑤編號L專_○七二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柳敏祥」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⑥海洛因毛重袋上「柳敏祥」署押一枚及指印五枚。
⑦逕行逮捕通知書「柳敏祥」署押、指印各一枚。
⑧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一式三聯「柳敏祥」各署押二枚、指印四枚。
二、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偵卷訊問筆錄「柳敏祥」署押一枚。
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案件訊問筆錄「柳敏祥」之署押一枚;及送達證書「柳敏祥」之署押一枚。
四、高雄看守所內柳敏祥悔過書上「柳敏祥」署押、指印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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