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詮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詮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陸續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安豐公司)購買鋼材,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案外人詮豐公司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之工程款予以執行,並業已發扣押命令,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陸續接獲執行法院通知他債權人併案,共同被告 李美雲 (另為自訴駁回之裁定)即為多位債權人中之一人,且其債權額又高達二千萬元,共同被告李美雲既非公司行號,則其與詮豐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數額卻如此之高,實屬非比尋常。另詮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辦竣解散登記,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執行法院聲請閱卷,並得知共同被告李美雲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四號本票裁定,而被告前與案外人 蘇莉珊 共同偽造文書,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明知所經營之詮豐公司與案外人蘇莉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蘇莉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以詮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二紙以詮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分為四百三十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案外人蘇莉珊,案外人蘇莉珊即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法官,就前開二紙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將上開不實之事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支付命令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裁定之公正性及債權人即自訴人安豐公司,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丙○○及案外人蘇莉珊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該案件又同係自訴人安豐公司所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安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