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VUVANHA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
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收到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322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依法具狀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然目前並無任何執行
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自與
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
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鍚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