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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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江文記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祐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0時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而撞擊,訴
外人 曾凱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又撞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
支付新臺幣(下同)26,200元(零件4,700元、工資21,500
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4天之營業損失5,944元(1,486元
×4=5,94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14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駕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5年9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7039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32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依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承我在中央路3段93之1號
路邊停車,我停約5分鐘,我未注意後方來車即打開左側車
門,我一開車門就與曾凱裕駕重機313-NHR撞到等語,是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26,2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推
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3年8
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又1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2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4,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90元〈計算式
:第一年:4,700×0.438=2,059;4,700-2,059=2,64
1;第二年:2,641×0.438=1,157;4,700-2,059-1,1
57=1,484;第三年:1,484×0.438×11/12=560元,折
舊金額3,776(2,059+1,157+560=3,7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924元(4,700-3,776=924)。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21,5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22,424元(計算式:924元+21,500元=22,424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天,計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
(1,486元×4=5,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
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而依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宏祈
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上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4天,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計算式:1,486元×4=5,944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368元(22,424元+5,
944元=28,36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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