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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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周建銘 即鼎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二二0九二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伍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李柏廷 即 李啟瑞 即 李家維 每月
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五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鈞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
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69,030元及自100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3,85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
瑞即李家維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鈞院
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05年6月8日起至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離職
之日止,在69,03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3,857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五分之一給付原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於100年7月26日
與訴外人 李翠容 共同簽發面額69,030元,到期日100年8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票據,未獲
清償,為保全債權,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28866號債
權憑證在卷。查得債務人李柏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自104年
10月起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旋援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就債務人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及 遵鈞院 於105年3
月14日送達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月7日送達移轉命令。經查,
系爭扣押債權雖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始終無意願履行命令,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欲實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
務必要。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債務人李柏
廷即李啟瑞即李家維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
無法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22092號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執廉字第22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