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及補正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
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法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
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
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
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
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
「民事起訴狀」,惟原告雖以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
定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110元,且上開105年12月22日書狀亦未據原告簽名或
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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