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被   告  李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嗣後兩造於96年搬至被告住所即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兩造因故隨後於97年9
月4日離婚,原告所購置之物品,目前尚留有物品於上開
住處。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於兩造尚未辦理離婚程序前,被告離家出走,棄家於不顧
,被告竟反要求原告將上開住處屋內物品全部搬空。惟原
告於95年10月間至上開地點拿禦寒衣物時,被告竟拒不開
門,當時亦請警員協助,最終仍未果;97年7月間第二次
至上開地點取物時,被告口頭告知,該次係最後一次取物
,日後拒絕原告以任何理由將屋內物品取走。
(四)嗣後兩造於98年6月間,兩造再次約定時間去搬物品,惟
原告依約前往兩次,被告均無故拒絕開門,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可茲證明。原告迫於無
奈,遂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向對方請
求返還所有物。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經查,本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
人雖登記為被告之胞姊 李金蓮 ,惟實際使用、收益該房屋
之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雖於105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內聲稱「……
原告96年6月17日已簽立切結書乙份;同意於96年9月15日
前完成切結書之所述事項……原告已無權要求還其什物,
我方亦無義務保管至今」等語云云。
⑶惟查,在前述96年9月15日之日期後兩年,李金蓮曾於鈞
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423號排除侵害案件內,以98年8月
5日之民事起訴狀內,自承「被告(即本件原告)占用情
況真是嚴重……因皆為衣物、文具、玩具等私人物品,原
告(即本件被告之胞姊)乃秉持愛物惜物之初衷,今日特
再給於被告最後乙次限期搬遷之機會。」(請參見鈞院98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23號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及其
胞姊至98年8月5日為止,仍認定原告確為系爭物品之所有
權人,換言之,被告前述切結書所載搬遷期限,條件已有
所變更不復存在;而目前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原告須搬遷系
爭物品之期限,原告現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確有理
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於97年6月13日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1026號判決離婚
,而原告於96年6月17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96年9月15日
完成切結書所述事項,且須於90天內清理搬遷個人物品,
而該時間亦是原告當時所提之要求,原告已無權要求還其
什物,被告亦無義務保管至今。
(二)於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書中,該案法官於心證理由曾
提及該案原告即張麗華所訴之返還不當得利乙事,原告實
為所爭事件中之實際受利益之人,今日論及房屋之收益為
何人等語,真是風馬牛不相及。
(三)另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23號於訴狀中亦有本案原告張麗
華回覆之存證信函,稱願於98年6月30日前處理完畢,屋
主李金蓮回覆存證信函,要求於98年6月27日、28日兩天
內完成。
(四)原告於前述兩個階段約定處理之日皆未依約前往處理,再
次自己放棄主張權利,自損權益在先。退萬步言之,原告
事隔多年後,自列物件數量表格,就想要求返還,真是令
人不知所措,原告應提出相關物件之證明其所有資料以之
佐證,而不是空口白話瞎說一篇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歸還附表所示物品乙節,業據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系爭物品照片數禎、法扶申請資料為證。惟遭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原告曾於96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承諾:「本人張麗華同
意於96年9月15日前將其配偶李佳信租於土城市○○路○○
巷○號5樓之房子整理清空,或清理完畢私人物品,其配偶
李佳信的東西不在處理範圍內,若超過其上述約定時間,
尚未處理清走的私人物品、財物視同放棄,由房東處理之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切結書之記載,原告須於96年9月15日前將其放於
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房子整理清空,或清理完畢私
人物品,若超過其上述約定時間,尚未處理清走的私人物
品、財物視同放棄,由房東處理之,而原告並未於96年9
月15日清理完畢,是依切結書之記載,原告已放棄權利,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物品。
(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金蓮曾於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423
號排除侵害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內,自承「被告(即本件原
告)占用情況真是嚴重……因皆為衣物、文具、玩具等私
人物品,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胞姊)乃秉持愛物惜物之初
衷,今日特再給於被告最後乙次限期搬遷之機會。」,由
此可知,被告及其胞姊至98年8月5日為止,仍認定原告確
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換言之,被告前述切結書所載搬
遷期限,條件已有所變更不復存在;而目前兩造既未另行
約定原告須搬遷系爭物品之期限,原告現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所有物,確有理由云云;惟查,本院尋繹訴外人李金蓮
前揭起訴狀記載之真意,應是最後通牒而非原告可以不用
搬遷,因若如原告所言訴外人李金蓮同意其占用而不用搬
遷,則訴外人李金蓮為何要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是原告
之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被告或系爭物品存放建物之屋主有同意
展延其取回系爭物品期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查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96年6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
承諾於96年9月15日前要清理系爭物品,否則視同放棄,
且於96年9月15日之後未再簽立新的切結書延長搬遷期限
,此外,在與被告往來之存證信函,被告雖有同意展延清
理的期間,但並未展延到本件起訴日期105年5月18日等語
(詳見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本件被告或系爭物品存放建物之屋主有同
意展延其取回系爭物品之事實,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
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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