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葉俞懋 律師
被   告  黃如蛟
       黃如貴
       黃如新
       黃碧堅
       葉秀峯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榮木
被   告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九六點0九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含四層樓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96.
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房屋(含四層樓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然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難以達
成共識,原告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
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
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經查,系爭不動產構造及使用上係屬
公寓中之一戶,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則兩造各自可取
得之室內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
濟利用價值,顯見本件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因難。是以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之
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
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本件應准予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經法院
衡酌一切情狀,認以判決變價分割為宜,職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請求鈞院准予變價分割,應無不妥。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所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本院衡諸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人
之分割共有物形成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綜合評斷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面積大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政暉開發有限公司│十八分之一│
├───────────┼──────────────┤
│黃如蛟│六分之一│
├───────────┼──────────────┤
│黃如貴│六分之一│
├───────────┼──────────────┤
│黃如新│六分之一│
├───────────┼──────────────┤
│黃碧堅│六分之一│
├───────────┼──────────────┤
│葉秀峯│六分之一│
├───────────┼──────────────┤
│季木貿易有限公司│十八分之一│
├───────────┼──────────────┤
│金隆開發有限公司│十八分之一│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