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起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起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起義於民國105年2月24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
里○○路○段○○○○號1樓住處外,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年月25日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至臺南縣送貨而行駛於國道
。嗣於同年月25日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53.
6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
於6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唐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員警工作記錄簿
影本1張;(4)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唐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5年之內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快,距離亦長,且車體龐大
,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幸而當日尚
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犯罪情節;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係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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