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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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韓德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訴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雙方合意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