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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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告 馬紹新
被告 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生殖器官受損及嚴重挫
傷,原告小便亦會疼痛,至今無法工作,內心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當時原告與 江明峰 在石椅處喝酒,原告開口說「大哥,弄一把槍給我」,我說我沒有那種東西,並用手指指尖指著被告的下體稱我們男人都有,指尖稍微碰到而已,我說造成被告的不舒服可以道歉,江明峰稱拿個200元就可以了,他們喝酒我就離開了,警察局監器視有拍到,可以證明被告的清白等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下體生殖器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本院卷第15-2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核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原告之生殖器6至7下,致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除以原告指訴及證人江明峰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尚以原告於案發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勤務,送往臺中醫院治療確認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核與原告指稱被告以徒手或腳傷害其生殖器數下所造成之傷勢相合;且本院審認原告所受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非僅由被告以指尖稍微碰到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詞,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腳踢或徒手傷害其生殖器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㈡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查原告係高中(職)畢業,工作係臨時工,收入不定約月薪3-4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係高工畢業,6年前自郵局退休,每月固定退休金約3萬初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當庭陳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3萬元,及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聲請調查之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調查,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