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就經視為減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褫奪公權玖年。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結論參照)。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受刑人甲○○假釋出獄受刑人定刑案件一覽表、臺灣澎湖監獄96年8月16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553號函附之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49號、本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重訴字第33、47號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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