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辛○○等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辛○○等間返還房屋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伊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雖遭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惟伊已依駁回理由查明相對人辛○○等33人確為受擔保利益人。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辛○○等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依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上開催告及證明,即有困難,致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修正時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上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為避免法院淪為義務通知機關,該條立法理由敘明修訂原因係為避免「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其目的在於限縮當事人聲請之條件,否則形同當事人可無條件利用公權力資源來遂行私人目的,既可省去查證上之繁瑣,又可因此免除郵務送達費用或相關費用之負擔,諒此非當時修法之本意。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必須有上開無法送達之原因,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催告該案相對人戊○○、乙○○、丙○○、丁○○、己○○、甲○○、庚○○等行使權利所寄發存證信函之送達程序有瑕疵,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與提存書所載受擔保利益人之人數不一致,爰予駁回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顯見聲請人並非無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僅係其催告程序不完備。茲聲請人既自陳已查明辛○○等33人確為受擔保利益之人,而聲請人復未釋明辛○○等人是否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發生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既非無法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即無介入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辛○○等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