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敏雄(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廖敏雯 ,沿台北市○○區○○○○○道,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與道路狀況均屬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於併行時兩車之安全間隔,於超車之際,不慎擦撞當時在其前方沿同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GJO-237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丙○○因此傾斜、人車倒地,致蜘蛛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更未對丙○○為即時救護,卻仍騎車逃逸,終經警循線查獲。 蘇貞江 經送醫救治,迄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昏迷指數仍為九分,無行動及表達能力,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蘇貞江之妻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騎機車載女友廖敏雯,因欲超車,而擦撞前面之被害人丙○○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伊則仍然騎車離去等情,均坦承不諱;其中,搭載女友、感覺車身擦撞一節,核與廖敏雯所述相符;超車擦撞、肇事逃逸一情,復經目擊證人 吳呈源 供證綦詳;被害人車禍受傷之事,則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案可資佐證。衡諸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迄今其昏迷指數為「九分」,「無法自行行動,目前在看護中心」,無行動及表達能力,有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19739號函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4730號函各一件在本院卷可徵,足見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僅要稍加注意即可望見在其前方之被害人,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規定與前車、旁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超車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所駕乘機車把手,因而使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偏斜、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撞人受傷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依過失(普通)傷害罪責予以論處,尚嫌未洽。
(二)認定車行方向為「由南往北」,要與實情不符。被告就此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欠當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急於載送女友上班,竟率爾強行超車,造成被害人受害嚴重,目前雙方仍未和解,然被害人年事已大,身體本非強健,騎車不穩,已經吳呈源供明在卷,足見自身尚非全無責任,身體現況亦非全可歸咎被告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其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報警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甚鉅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就此部分與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