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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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罪行,已判刑確定在案,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司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之規定,係不得減刑之案件;所犯附表編號2應減刑之罪,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前開法院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應減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已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在案。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公印文│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6年5月初│93.11.0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台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970號│第70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6號│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11.18│97.01.24│├───┼──────┼────────────┼────────────┤││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5.09.07│同上│││日期│││├───┴──────┼────────────┼────────────┤│所犯法條│刑法217條1項、218條1項、│刑法171條1項│││339條1項││├──────────┼────────────┼────────────┤│合於96年罪犯│不合│第2條第1項││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金│不應減│已減││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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