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90號、第29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該聲請合於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略)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所定應執行之刑,應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亦即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即6月又15日以下,定其刑期,方屬適法,詎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有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以其已繳納96年度宜簡字第90號之罰金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判決)。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指96年度宜簡字第90號之施用毒品罪已繳納罰金,即便屬實,僅係日後是否得折抵刑期之問題,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抗告人所指,尚有誤會。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