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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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許宏源 於偵訊之證述、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2月13日函檢附之丙○○臺北中崙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務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函檢附之臺北中崙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金融卡非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96年6月27日、8月1日函檢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96年7月2日函檢附之丙○○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財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雖無前科,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辯稱: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上揭帳戶資料均一併放在家中未使用,後來發現不見,有前往長安東路派出所備案,才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無經濟壓力,不可能會出賣帳戶云云。然被告上揭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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