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及96年11月1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以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又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仍有再審事由,乃再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以下列事由提起再審之訴:㈠、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得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係主張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要旨所示法律見解,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屬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情形。⒉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既主張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遍觀全部卷證並無該項交付款項之證據,原審基於何種事證認定已符消費借貸應將交付借貸物交付之成立要件之事實,並無敘明,顯係判決未備理由,嗣後再審原告與山基公司解除契約,有山基公司之退貨同意書為證,再審原告可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原審竟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應同時參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合作書之約定,相關契約書等證據均已卷附,原審竟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並調查訴外人山基公司有無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主張貸款之餘額,即率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亦屬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得所貸款項:⒈再審被告從未撥付任何借貸之款項予再審原告,縱再審被告曾撥付款項予訴外人山基公司,亦與再審原告無關。再綜觀全案卷證,再審被告並未就該公司曾經將再審原告申貸款項撥付予訴外人山基公司暨其後貸款償付明細等帳務資料提出於法院以證明其請求金額為真實,原審遽為論斷判決尚乏憑證。原審就再審被告主張之貸款餘額,並未查明山基公司有無將應返還予再審被告之貸款交還再審被告,即逕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實難甘服。㈢、本件貸款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審原告於簽約時乃認為係與訴外人山基公司成立分期付款契約。嗣再審原告業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解除契約,再審原告未欠負訴外人山基公司任何款項。㈣、系爭貸款契約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且有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形,客觀上不可能為再審被告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其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並聲明:㈠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暨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6月22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12日以上開再審原告並未向再審被告借得所貸款項;本件貸款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貸款契約申請表上定型化契約之條文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且有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形,客觀上不可能為再審被告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暫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其定型化審閱期間條款,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全部或部分條款不得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為由,具狀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於法未合。
三、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查雖再審原告又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得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要旨所示法律見解,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屬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情形,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由,具狀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查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同一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清償債務事件認無再審理由,於96年11月12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上開事件卷證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夏一峯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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