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叁千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3,000元。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⑴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所載。
⑵查被告之詐欺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命被告
賠償4,243,0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載)。㈢證據:援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答辯如刑事卷證所載,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桃園市○○路○○號10樓面積約為238坪之房屋已找到買主,投資該屋轉手即可獲利,邀甲○○投資,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3辦公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合計共2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續承前開犯意,另向原告佯稱某電器行有意轉手,該店獲利可觀,邀甲○○繼續投資,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初起至94年2月間,除先代被告清償其個人欠款30萬元,再將款項計入投資款外,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計先後共交付158萬3千元(含上述30萬元)。被告復於94年2月3日續承前開犯意,向原告佯稱上開復興路之房屋須要完稅,要求原告再交付16萬元。
原告依被告要求如數交付,合計金額共4,243,000元。但實際上被告根本未買受上開房屋,亦未買受其所稱之電器行,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遭其個人花用原告交付之金額。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25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他字卷第31、3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筆錄),是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96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表一:
┌─┬──────┬─────┐│編│付款時間│金額(單位││號││新臺幣元)│├─┼──────┼─────┤│1│93年12月10日│10萬│├─┼──────┼─────┤│2│93年12月10日│15萬│├─┼──────┼─────┤│3│93年12月10日│15萬│├─┼──────┼─────┤│4│93年12月10日│10萬│├─┼──────┼─────┤│5│93年12月20日│90萬│├─┼──────┼─────┤│6│93年12月20日│25萬│├─┼──────┼─────┤│7│93年12月20日│85萬│├─┼──────┼─────┤│8│94年2月3日│16萬(完稅││││為由要求付││││款)│├─┴──────┴─────┤│合計266萬│└──────────────┘附表二:
┌─┬──────┬──────┐│編│付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號││臺幣元│├─┼──────┼──────┤│1│93年12月初│30萬(代被告││││清償借款,再││││列入投資)│├─┼──────┼──────┤│2│94年1月10日│20萬│├─┼──────┼──────┤│3│94年1月15日│10萬│├─┼──────┼──────┤│4│94年1月20日│70萬│├─┼──────┼──────┤│5│94年1月25日│4萬│├─┼──────┼──────┤│6│94年1月21日│15萬(被告持││││面額16萬元之││││客票借款15萬││││元,並表示列││││入投資款)│├─┼──────┼──────┤│7│94年2月初│9萬3千│├─┴──────┴──────┤│合計158萬3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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