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上訴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二九0號),提起上訴,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該部分亦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被害人B女(姓名年齡詳卷)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認定:上訴人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時,見B女騎乘機車附載其姪女經過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機車碰撞B女機車之強暴手段,使B女人車倒地,隨即下車取下B女之手機以防止B女用電話求救或報警,並喝令B女將身上財物交出,B女因摔車受有傷害、恐懼自己及姪女之安危而不能抗拒,即將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B女強拉至該處路旁之甘蔗園內,要求B女自行脫去衣褲,B女不從,即出手毆打B女之臉頰、胸部、大腿與B女因摔車而受傷之部位,並恫稱:若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就要對付B女之姪女等語,使B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自行脫去褲子,上訴人遂以陰莖強行插入B女陰道內;其後復要求B女替其口交,因B女不從,又出手毆打B女阻止B女反抗,並以手掐住B女脖子,再以其陰莖強行插入B女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B女並因而受有右額頭、右肩、右腳擦傷及會陰紅腫等傷,上訴人得逞後,返還B女手機,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係以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B女經採集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胞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B女之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相關之同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位置之照片、東港安泰醫院出具B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可稽;上訴人嗣於原審僅坦承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強劫B女之七百元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㈠、本件案發當時為晚間九時許,在人煙罕至地點,無其他車輛通過,以B女突遭機車撞擊而倒地,再遭上訴人強取手機,並喝其交付財物等客觀情狀觀之,足見當時B女之行動自由已受上訴人控制,擔心若有不從或出手反抗,恐會遭受不測而任憑擺佈,係符合常情;再參以B女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覺得幾乎不能呼吸而無法反抗等語,並佐以其任由上訴人擺佈遂行性侵害之情,益徵其意思自由業因上訴人之強暴行為而受壓抑,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㈡、至上訴人辯稱:伊因患有精神疾病,對於過去犯案情節記憶不清,認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犯罪云云,惟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訴人犯案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依上訴人之過去精神科病史,其除智能屬邊緣智能程度外,過去曾因腦傷致腦水腫,之後陸續出現疑似幻聽與妄想之精神症狀,對過去精神症狀之發生時間與病程無法清楚回憶,且過去未曾規律就醫,故針對上訴人過去陸續出現之精神症狀之紀錄,診斷上應優先排除「腦傷引起之精神症狀」,而依上訴人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之家族病史,並依本次鑑定所安排之腦波檢查結果並無明顯異常發現看來,上訴人極可能為「情感性精神病」,經客觀評估結果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意識並無障礙,也未詢問到有明顯之憂鬱症或躁鬱症發作、幻聽或妄想之精神症狀,因而認上訴人之犯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並無直接相關性,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明顯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意即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或心智程度並未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嗣於函覆原審仍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明顯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覆函(第一審請就該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96>長庚院高字第633622號函送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補充說明)、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2689號函可參,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認、論駁。而以上訴人對B女為強盜犯行後,復為強制性交犯行,二者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係利用施用強盜之時機而強制性交,兩者行為有密切關聯,為結合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載第二項,但已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該條款之罪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及強制行為,包含於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罪質中,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為其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有搶奪及恐嚇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本件犯行以逞一己之性慾,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手法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雖坦承部分犯行,係因科學鑑定報告致無從狡辯所致,尚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之精神科醫師,說明其鑑定之形成成因,如何以事後之事實推論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審不予准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之犯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並無直接相關性,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明顯達到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或欠缺、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程度,迭據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明確,其未傳喚擔任鑑定之醫師到庭再作無益之查證,於調查證據必要性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固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但此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合法上訴,是以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乙、對甲○○強盜財物,對A女、未滿十四歲之C女、F女(姓名年齡均詳卷)強制性交,及對 陳欣怡 、丁○○、乙○○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開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至甲○○任職之「一木子檳榔攤」強盜財物得款七百六十五元,另對A女、C女強制性交及對F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均得逞,復駕駛小客車分別強拉陳欣怡、丁○○、乙○○之手,予以拖行並使之受傷,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其等之身體部分,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甲○○財物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對A女、C女、F女強制性交,及對陳欣怡、丁○○、乙○○妨害自由部分<陳欣怡遭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就丁○○、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科刑判決(<部分經為刑法新舊比較>依序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三罪,前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末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以上各罪所處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揭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所處無期徒刑,及後敘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上開部分略稱:⑴甲○○於警詢時未提及上訴人有持西瓜刀,於偵、審中始為該供述,前後不一;甲○○僅憑其於短時間之印象,又僅目擊作案歹徒眼睛以上部分,其指認上訴人為強盜其財物之人,不無錯誤之可能;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案發時間亦前後不一,又未記得車號或其他特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未實地履勘行車紀錄,徒憑網站地圖之數據推算速度、時間、距離,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之精神科醫師,說明其鑑定之形成成因,如何以事後之事實推論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審不予准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對甲○○強盜財物之情事,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該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不移,並有甲○○之報案三聯單、指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上訴人車上查扣之西瓜刀,均與案發當時歹徒所持之西瓜刀及所駕駛之車輛相符各情之指認筆錄在卷可稽。並敘明:⑴甲○○於第二次警詢及偵、審中堅稱:上訴人當時確有持西瓜刀抵住其腰際等語,衡諸甲○○第一次警詢時係在案發後數小時,驚魂未定,未必能詳細交代犯案細節,且因甲○○受僱於他人,為免因搶案之發生影響店內生意,而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清楚交代完整案發經過亦有可能;況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就警方自上訴人車上所查扣之西瓜刀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加以指認,均能確認係與當時歹徒所持之西瓜刀及所駕駛之車輛相符,甲○○與上訴人又殊無怨隙,實無必要捏造歹徒持西瓜刀之犯案情節。⑵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另質疑,倘如被害人甲○○所述,歹徒是以左手擋在甲○○口鼻之前,右手持刀擋在甲○○胸腹之間,則甲○○應已處於歹徒之支配範圍內,何能脫逃乙節,衡諸一般人遇到此狀況,若非因驚嚇而任憑歹徒擺佈,就是奮力抵抗趁機脫逃,以甲○○所述當時上訴人以左手擋在伊口鼻之前,右手持刀擋在伊胸腹間之情形,上訴人兩手均未緊貼或抱住甲○○之身體,甲○○立即閃離,而得以順利脫逃,並非事理所不能,自難僅以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未記載歹徒持西瓜刀作案之事實,即認甲○○所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⑶案發當時,甲○○係在檳榔攤內包檳榔,燈光足以照明,並與歹徒有前述之近距離接觸,應可看清楚上訴人之容貌,徵之甲○○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指認時,距案發時間僅十七天,並在多人之中,一眼就認出上訴人即為當時作案之歹徒,當無誤認上訴人之虞。⑷參以上訴人先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已在屏東縣○○鎮○○路「金品味檳榔攤」(被害人丁○○)犯案,經上網至「UrMap」網站查詢二者間之距離為二萬二千零九十四公尺,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計算,二地間開車僅需二十幾分鐘即可到達,況當時為深夜,路上人車稀少,車速可能不止於時速六十公里;且兩案被害人所陳述之案發時間,究為歹徒進來或離去之時間?且常因每人所看之鐘錶準確性不一而會有所誤差,故兩案發生相距之時間亦不可能相當精準為二十九分鐘,縱以二十九分鐘計算,以二地間之距離,用開車之方式亦未必無到達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坦承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金品味檳榔攤」(被害人為乙○○)犯案,足徵上訴人於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金品味檳榔攤」犯案後,係往屏東縣潮州鎮而去;再者,歹徒於「一木子檳榔攤」犯案時所駕駛車輛,與當日上訴人所坦承犯案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均相同,又均未懸掛車牌,益見此案應確為上訴人所犯無誤,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俱詳加說明論證、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謂為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各次犯案行為,與其精神症狀並無直接相關性,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明顯達到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或欠缺、減輕辨識能力之程度,迭據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明確,其未傳喚擔任鑑定之醫師到庭再作無益之查證,於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並無違背,亦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對甲○○強盜財物,對A女、C女、F女強制性交,及對陳欣怡、丁○○、乙○○妨害自由部分,均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傷害丁○○、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丙、傷害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八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振鑫鐵工廠」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故意自後方追撞被害人 王晟孆 所騎乘之機車,復抓住王晟孆之左手臂,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臉及背部與四肢多處擦傷(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查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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